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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再次重申!即使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情形,也不能对抗抵押权的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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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02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华文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郭平再审申请主要理由:
郭平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审判决从物权公示效力角度认定郭平对案涉房产的权利不能对抗已取得登记的抵押权人,未关注华文公司、仪征市华泰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在设定抵押过程中的主观过错状态及由此对抵押权的影响,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华泰公司作为仪征市工贸化工化纤厂的关联公司,其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明知案涉房屋已经出售给郭平,仍将案涉房屋进行抵押,故意侵害郭平合法权益。华文公司在接受抵押时未到现场尽责调查,案涉房屋实际已经由郭平支配使用多年,虽然华文公司不是专业金融机构,但其是大型国企,且设定的抵押债权金额巨大,华文公司更应当承担抵押权人的审慎、注意义务,以免侵害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郭平购买房屋后非因自身原因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明显存在恶意和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机械适用物权公示效力原则而损害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二审判决认为郭平“对案涉房产的权利不能对抗已取得登记的抵押权人”,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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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简介:任职于某股份制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门,工作之余通过“保全部”公众号和“民事执行与不良资产”知识星球文档资料库为行业持续输出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与强制执行领域的法规、案例与实务资料。